超过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
一.法律对劳动年龄只有最低规定。
《劳动法》第15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按照《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不得使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按照这些法律规定,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我国法律允许范围内,劳动者的最低年龄为16周岁,在此年龄以下的均不得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但无论从国际公约还是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均未对劳动者主体的年龄上限进行法律规定。
二、“法定退休年龄”实际并未法定。
目前我国确定劳动者退休年龄的法律文件只有《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其中规定,男女不同的年龄、岗位退休,男工人退休年龄为60周岁,女工人退休年龄为50周岁,女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在符合某些特定条件下,可以提前退休。上述两个规定于1978年获得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原则通过”,并未进行立法程序进行表决。因当时《立法法》尚未颁布实施,相关立法程序不完备,所以造成这两个规定始终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次,从颁布实行的机关以前规定的制定程序来看,仍属于行政法规范畴,因此,“法定退休年龄”实际并未法定。
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是认定劳动关系与否的标准。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之一。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山东省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鲁高法意见84号”)第15条第2项规定: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
从法律效力的层面讲,《劳动合同法》属于法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鲁高法意见84号”属于规范性法律文件,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
达到退休年龄是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前提,但是达到退休年龄并不必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鲁高法意见84号”虽未明确抵触《劳动合同法》但却将达到退休年龄却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人因年龄问题排除在“劳动者”之外。劳动权利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对劳动权利的剥夺理应由法律来规定。
(二)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证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该条的适用条件是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前提,而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才是劳务关系存在的基本前提。
(三)最高院的一些答复也认可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中,对于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受聘工作期间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现行法第)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对于进城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在工作中受伤的,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众所周知,《工伤保险条例》是调整劳动者、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的法规,通常认为他只能适用于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之间,而且在我国,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前提就是两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也被认为是要存在劳动关系。最高法院的上述两个答复,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
四、从法律的立法原则上来看,也应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目前,在司法实践上及理论界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是否能够成为劳动合同的主体存在争议,在存在争议的前提之下,我们应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劳动者一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开宗明义,在第一条中就明确“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60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他们与其他人一样辛辛苦苦付出了劳动,受到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规范与管理,他们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在就因为几岁的差距被排除在劳动者范围之外,受不到劳动法的保护,也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原则。
综上,将是否达到退休年龄作为是否与用人单位构成劳动关系的分界点既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也不符合立法的原则,因此本案中,杨某福、李某德与山东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构成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