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招用的合同制工人在试用期内发现患有精神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按合同规定可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在试用期满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患有精神病的,可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有关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患病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按其在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给予3个月至一年的医疗期。在本单位工作20年以上的,医疗期可以适当延长。在医疗期内,其医疗待遇和病假工资与所在企业原固定工人同等对待。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企业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3个月至6个月的医疗补助费。
劳部发〔1996〕354号《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1条
用人单位对新招用的职工,在试用期内发现并经有关机构确认患有精神病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一,用人单位在招聘时,可将患病不能正常提供劳动义务作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内容,并且明确告知劳动者并签字确认。如果试用期内发现劳动者患了精神病并经有关机构确认,就可解除劳动合同。,也不需要考虑医疗期的问题。
《劳动法》第25条以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都明确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是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二,试用期已满的员工患精神病后,如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已治愈或病情很轻并得到稳定控制,经鉴定具有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应适当安排其工作,不得因病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经鉴定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