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仅有利于当事人正确履行相互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便于在争议出现时能够有据可查。而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日与开始用工之日不一致时,以用工之日为准,是以实际发生劳动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劳动合同生效的起始时间。因此,公司选择用签订劳动合同来确定建立劳动关系的意向及实施时间的做法是正确的。
由于未到用工日期,劳资双方没有实际发生用工关系,所以在合同签订后到实际入职的这段时间,公司与李某不具有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律的约束,公司也就无需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承担经济补偿责任。
但公司解除尚未生效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向对方承担法律责任,不仅要遵循劳动法律的规定,也要受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尽管劳动合同与一般民事合同不同,但招聘者与应聘者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均享有订约自由,也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法》第42条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